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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1-202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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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标  题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25-04-25 10:20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4-25 10:20 来源: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作者: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缴存信息变更、缴存登记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错账调整;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调整;

(七)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审核;

(八)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七条  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不含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就业人员)凡已年满18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在我市稳定就业且有合法经济收入,可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职工的相关权利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外省、市单位的分支机构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时需提供:

(一)身份证;

(二)委托银行的银行卡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公积金中心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章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7月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三门峡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三门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按我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相关要求计算。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各12%且不应低于各5%。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比例乘以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为10%和20%两种档次。缴存基数为城镇私营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两种档次。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由灵活就业人员每年按约定时间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调整申请。未申请调整的按上年度相应档次执行,由公积金中心统一调整。

灵活就业人员有贷款需求的,贷款前需将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至等于或大于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在贷款存续期间,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及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公积金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每月按约定时间将当月缴存额从缴存人银行卡划转至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及职工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返还缴存单位,代扣代缴职工部分由单位退还职工。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缓缴。

对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七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或改制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或改制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转移时职工账户状态应为封存且足额缴存,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同城转移的,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封存,转入单位应自录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各经办网点或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业务大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异地转移的,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因出现收入减少或突发事件造成无法继续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由缴存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缴存人如在新单位就业,其住房公积金应转移至新单位继续缴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改制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发布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缴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