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监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以及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省辖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归集、报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数据代码、数据名称、数据格式、提供单位、主体类型、信息性质、共享属性、覆盖范围、更新周期和信息项等要素。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息;
(四)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的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适用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不得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目录编制的基本原则和标准规范。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梳理、编制市场信用信息目录,并报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市场信用信息目录依法记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并对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供单位重新提供。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方式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方式披露。
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为失信信息: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共享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及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履行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国家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可以按照认定标准认定相关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拟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内容包括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理由、惩戒措施,异议申请的权利等。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信用主体对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七)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合同欺诈,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失信行为。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七)通过网络、报刊、信函等方式,诋毁、破坏他人声誉、信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八)市场主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前款规定行为可以作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惩戒措施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服务或者政策性扶持资助政策;
(八)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信用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标明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信用主体退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认定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设定信息系统操作权限,操作过程留痕可查,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二次自身的信用报告。提供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向信用主体免费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撤销并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撤销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一个工作日内修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未转为档案保存的,信用主体有权要求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记录、采集、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主体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估制度,实施分类管理。
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数据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整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督导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并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十七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信用记录,开展信用等级分类、信用评价、信用风险提示和预警监测。
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诚信教育,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五十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背承诺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以及履约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社区、农村等基层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报送、查询等制度。
第六十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用工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在精神文明创建、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树立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发展规划,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加强学生诚信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二)未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社会信用信息职责;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
(六)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七)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未予以处分的,由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提请监察机关予以政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将不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应当立即从名单中予以移除,给信用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六)拒绝、阻碍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取得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机关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获取非法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益,并处非法收益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